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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曲明其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其,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曲明其,农民。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梓,经理。被告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锦绣花园电业*号楼**单元*层*户。组织机构代码:56143866-X。负责人许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安岭,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瞿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3062-2。法定代表人张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绍斋,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大辉,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曲明其与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晟成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双企栖霞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其及委托代理人刁林果、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绍斋、邹安岭、被告双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绍斋、宋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箭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栖霞名郡高层项目由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建设施工,被告长箭晟成公司则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长箭晟成公司下属栖霞项目部负责看管施工场地。截止2013年3月,被告长箭晟成公司栖霞项目部拖欠原告工资款4212元,有该项目部及负责人宋永安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工资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方拒不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箭晟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2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28日宋永安给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一份(加盖“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项目专用章”)。长箭晟成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与被告双企栖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该公司系栖霞名郡高层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我方,违反合同法第272条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2、我与双企栖霞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案外人宋永安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双企栖霞公司所签订,但该公司从未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凡涉及该工程的所有外欠款均由被告双企栖霞公司支付,我公司从未知情;3、现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已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导致如原告债权人起诉我公司数额达1000万之多,我公司即使穷其所有也无能为力。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双企栖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若本案原告劳动报酬经查证属实,应由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承担,尔后可在其应付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进而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清偿劳务费用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双企公司与长箭晟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3、长箭晟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份;4、双企栖霞公司函件、长箭晟成公司复件各一份;5、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毛学江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10日,双企栖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长箭晟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承包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二份合同承包人处还增加了签订人宋永安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长箭晟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6日书面授权廖松雷、宋永安负责“栖霞项目部业务谈判、结算、签订合同等具体事项”,于2011年5月25日书面授权宋伟“办理栖霞名郡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宜”,于2011年11月1日书面授权宋永安、姜勤“负责栖霞名郡项目业务,签订合同等具体事项”,于2012年10月8日发函给双企栖霞公司通知其授权毛学江“全权处理栖霞名郡项目的相关事宜”。2013年2月3日,因种种原因,在建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长箭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梓亲自与双企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6日,双企栖霞公司向长箭晟成公司发出《关于栖霞名郡项目工程造价结算通知书》并附栖霞名郡高层区结算明细表一份;2013年9月6日长箭晟成公司复函称,不同意双企栖霞公司的结算数额及结算方式,承诺于2013年11月份上报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一直没有提交,致使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长箭晟成公司以栖霞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雇用原告为其看管施工��地。2013年3月28日,宋永安以长箭晟成公司栖霞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4212元工资单一张。该款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双企栖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双企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长箭晟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仅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予以起诉,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故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谁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到施工过程中长箭晟成公司对有关人员的授权,直至长箭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解除合同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长箭晟成公司,而非宋永安。宋永安及其他被授权人的行为均属代表长箭晟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长箭晟成公司辩称是宋永安借用长箭晟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长箭晟成公司栖霞项目部,其工资理应由用工单位即长箭晟成公司支付,原告与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长箭晟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双企栖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若本案原告劳动报酬经查证属实,应由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承担,尔后可在其应付我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长箭晟成公司与双企栖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不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免除被告长箭晟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也不必然产生应由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长箭晟成公司迟迟不提交工程结算书,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其责任在长箭晟成公司。原告请求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箭晟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42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双企栖霞公司、双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曲明其工资款4212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山东双企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慕宝友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