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衣锦街114号。法定代表人:翁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幸,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沈建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爆破设计、咨询、作业的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系无爆破资质的一般土石方公司。为千岛湖旅游码头半岛富家酒店土石方爆破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并原告签订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委派爆破技术人员驻千岛湖予以技术咨询,协调主管部门关系,联合申购火工品;被告从事现场的土石方作业施工。同时协议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22000元,爆破技术员的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工程期限为6个月,应支付爆破技术人员工资为18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22000元;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爆破设计施工方面的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民爆许可证,若没有原告相关的资质证书,则被告不能从事涉案工程。2、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一、被告应支付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22000元及技术人员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评估咨询,委派爆破技术人员予以技术指导;三、被告为施工现场的作业施工。3、浙江省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委派了爆破技术人员。4、承诺书原件1份,欲证明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为22000元。5、安全作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华乐公司指派了技术人员的事实。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评估报告是被告设计原告只是负责审批。涉案工程是在2009年开工的,原告对开工时间和工程的进行情况是不知情的,所以原告也没有委派技术人员。本案的火工品申购也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双方可以进行抵扣。原告在与被告合作的同时,还与坪山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合作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在其他工程中尚欠被告结算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结算业务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设计方案原告仅参与审核,火工品手续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工程是在2009年实际开始施工的,原告没有指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的审核是原告,但是设计是被告公司郑国设计的,开工是在2009年,现在涉案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没有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本院认为根据《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为被告制作爆破设计方案、提供技术咨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指派技术人员,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淳安千岛湖旅游码头半岛富豪酒店土石方爆破工程进行联合爆破施工的事宜。具体约定了原告履行劳动人事管理和各种业务培训、法律咨询、合同的审核和诉讼代理,应工地工程需求,委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等义务,被告履行向原告缴纳设计方案审核及火工品申购手续费(按工程结算价的1%,即22000元)、支付原告委派的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等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因业主方的原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2009年实际开工之后,被告自行办理火工品申购手续自行施工。因双方对技术咨询费、技术人员工资等事项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了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费,因双方对设计方案审核及火工品申购手续费未作细分,原告在淳安设立的办事处即为进行火工品申购事宜,被告对咨询费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的请求,因工程未能按期施工的责任均不归责于原、被告,原告未实际参与联合爆破施工,且在双方合作的其他爆破工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委派了技术管理人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