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仇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安江街道××东路××商厦××楼××室。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仇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街道健康南路××号路某,将在同方向步行的我撞伤,造成我右胫腓骨骨折脱位、右下胫腓联分离。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两次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662.46元。另据查,被告仇某某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仇某某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6692.4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造成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15元。证据材料六: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据材料七: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仇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某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保险××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一份。本院向被告仇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七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以每天45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据此主张230天的误工期限不认可,理由为:有部分医疗诊断证明书为事后补开具,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230天的休息时间,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160天。原告对被告提出的160天之误工期限表示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无异议,故在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损失以每天63.26元进行计算,应认定为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所提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三)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着连号现象,且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所反映的原告就诊情况,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中存有不合理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四)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是农民,但其在出事故时年龄已超过5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应按正常标准适当降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身为农村妇女,虽然其年龄已超过55岁但并未达到60岁老年人的年龄,也没有退休待遇可享有,通常情况下,该年龄段的农村妇女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在不能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以每天63.26元计算误工损失,应认定为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五)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仇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街道健康南路××号路某行驶过程中,将在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由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谢某某受伤后两次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脱位、右下胫腓联分离。另查明,被告仇某某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62.46元;护理期限为20天,按每天63.2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5.20元;误工费期限为160天,按以每天63.2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21.6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99.2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仇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谢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所作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仇某某应对原告谢某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仇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32199.26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199.2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24元、被告仇某某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