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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衣锦街114号。法定代表人:翁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幸,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献���,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沈建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爆破设计、咨询、作业的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系无爆破资质的一般土石方公司。为淳安环湖公路左光段一期工程第S02合同段一、二工区的爆破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指导,评估技术咨询,委托爆破技术人员驻千岛湖予以技术咨询,协调主管部门关系,联合申购火工品;被告从事现场的土石方作业施工。同时协议又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30000元,爆破技术人员的工资为3人,每人每月为3000元直至工程完工。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环湖公路左光段从2007年6月29日开工到2008年1月27日结束,累计7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剩下的15000元及爆破技术人员的工资63000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15000元、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爆破设计施工方面的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民爆许可证,若没有原告相关的资质证书,则被告不能从事涉案工程。2、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一、被告应支付设计方案技术咨询费30000元及��术人员3人的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计9000元/月;二、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评估咨询,委派爆破技术人员予以技术指导;三、被告为施工现场的作业施工。3、浙江省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委派了爆破技术人员。4、完工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设计的工程工期是从2007年6月29日到2008年1月27日。5、原告文件原件1份、爆破人员证件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指派技术人员的事实。6、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70000元咨询费的事实。7、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30000元手续费不包括在路达公司交付的137000元中。被告辩称:2007年4月24日,为淳安环湖公路左光段一期工程第S02合同段一、二工区的爆破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情况是事实的。在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没有派驻相关技术管理人员到现场,也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具体施工都是由被告承接完成的,原告只参与爆破工程的评估工作,但是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是由被告公司人员设计的,原告公司只是负责审核。本案涉及的设计咨询费问题,在协议履行期间,在2007年7月8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6月5日,投标单位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关咨询费139000元,后在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收取的咨询费做了约定,原告应该将收到的咨询费的一半给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将一半费用给被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还欠被告公司债务,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就咨询费的结算,原告已经收到137000元咨询费,但是原告实际收到的是139000元,其中有68500元应该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收据3份(复印件,加盖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公章),欲证明原告收到投标单位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咨询费139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结算业务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应该支付30000元技术咨询费给原告,若该事实成立,要有原告委托技术人员参加施工,而且根据协议是要被告公司邀请原告公司委派人员,但是被告没有邀请原告委派技术人员到场,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一、二,对证明对象三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被告公司郑国设计的,原告公司人员董义春只是负责审核,但是董义春的工资已经包括在咨询费中,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根据《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对原告为被告制作爆破设计方案、提供技术咨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参与施工,工地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都是与被告公司挂靠的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据以证明的对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对原告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单方面作出的,原告是否参与施工是事实问题,爆破人员工作证,被告从未见过这些爆破人员,对该证据由法庭审核确定,对原告的文件,本院认为系其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不予认定,对爆破人员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6,认为该70000元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咨询费用,代理人要进行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但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签协议的目的是申报评估资料所用,在2007年6月6日,路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本院对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交付137000元咨询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的咨询费是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收取的,这是原告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的事情,并非是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而且这137000元,被告已经分到了70000元,对原告收到的咨询费已经分配好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咨询费用,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淳安县环湖公路左光段一期工程第S02合同段的爆破工程进行联合爆破施工的事宜。具体约定了原告履行劳动人事管理和各种业务培训、法律咨询、合同的审核和诉讼代理,应工地工程需求,委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等义务,被告履行向原告缴纳火工品申购手续费30000元、支付原告委派的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等义务。因双方对技术咨询费、技术人员工资等事项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费(火工品申购手续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已在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交付的款项中扣除,因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交付的款项与原���主张的费用的数额不一致,被告也认可原告办理了有关申购火工品的事宜,且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的请求,根据《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技术管理人员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委派,如实际发生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应当按月支付,据实结算,按常理分析,在被告拒绝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而本案中双方合作一直在进行,且原告同时与另外的公司也发生联合爆破施工的业务,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单据证明其确实委派了技术管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