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许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许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4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和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共计2480元。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3年8月27日在马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3日和2008年2月19日,被告许某某以家庭经济所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许某某已付清2009年9月1日前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和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贷协议两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之月利率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合理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且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被告冯某某应共同返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2230.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汤立挺本案利息计算过程本金14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为2230.2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