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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衣锦街114号。法定代表人:翁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幸,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沈建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爆破设计、咨询、作业的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系无爆破资质的一般土石方公司。为小金山隧道爆破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并签订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作业爆破设计方案、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委派爆破技术人员驻千岛湖予以技术咨询,协调主管部门关系,联合申购火工品;被告从事现场的土石方作业施工。同时协议中约定,委派的爆破技术人员日工资为300元/天,差旅费按实报销。小金山隧道工期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11月19日计4个月,2个爆破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总的工资为24000元,差旅费为500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爆破人员工资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资质证书、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爆破设计施工方面的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民爆许可证,若没有原告相关的资质证书,则被告不能从事涉案工程。2、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一、原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评估咨询,委派爆破技术人员予以技术指导;二、被告为施工现场的作业施工;三、委派的技术人员的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3、浙江省爆破工程公共安全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联合爆破施工协议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爆破设计方案、技术咨询,委派了爆破技术人员。4、完工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设计的工程工期是从2007年7月17日到2007年11月19日。5、领付款凭证10份、交通费3页(原件),欲证明车旅费总共是22887.1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协议中原告完成设计审核、火工品申购手续,但是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派人对工程进行施工技术管理,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派人。原告没有派人参加技术管理,所有的工程设计爆破作业均由被告独立完成,不存在爆破人员工资、车旅费的事实,按照2007年协议原告应付被告咨询费1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工程结算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结算业务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指派技术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委派工作人员的事实,若原告委派人员必须要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的,其他人员都是被告派出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技术工程管理人员都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没有原告单位的人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票据的报销人也不清楚,其中有一张肖廷木与毛淑琴到淳安出差的票据是不真实的,因为肖廷木与毛淑琴本身就是淳安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在淳安设立办事处,同时从事多项业务,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委派了技术管理人员,且绝大部分非正式票据,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发生,故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10000元已经分配好,双方已经结算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双方约定了小金山隧道爆破工程进行联合爆破施工的事宜。具体约定了原告履行劳动人事管理和各种业务培训、法律咨询、合同的审核和诉讼代理,应工地工程需求,委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等义务,被告履行向原告缴纳火工品申购手续费10000元、支付原告委派的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等义务。因双方对技术人员工资等事项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联合爆破施工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技术管理人员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委派,如实际发生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也应当按月支付,据实结算,按常理分析,在被告拒绝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而本案中双方合作一直在进行,且原告同时与另外的公司也发生联合爆破施工的业务,原告未提供任何结算单据证明其确实委派了技术管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差旅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杭州临安市华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