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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傅某某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到期未还,该案外人诉至法院,经调解,由原告向案外人傅某某支付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原告被依法代偿执行款后,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7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2、收条二份,以证明案外人傅某某已经向原告收取代偿执行款138500元,其中(2009)绍越商初字第2027号案件的代偿执行款为127000元、(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0号案件中的部分代偿执行款为1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予归还,故案外人傅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9日,该案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案外人傅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按期支付,则案外人傅某某同意在200000元内减让75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原告应承担诉讼费用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案外人傅某某人民币1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傅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已替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偿付案外人傅某某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付借款本金1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诉讼费用,因原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于系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所致,且在保证中,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平行债务承担关系,任一方履行债务均可避免该费用产生,由此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偿付的相关诉讼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