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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在结婚不长的时间里,我们就经常生气。在结婚有一个月的时间,被告的弟弟非让全家去郑州开饭店,于是就把家中的鸡、粮食卖掉,带着资金到郑州共同经营饭店(三个月),按被告家人称每月可以赚20000元的说法,总共能赚60000元。在郑州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打原告两次,打架时被告父母都知道,但不闻不问。2009年7月我父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动手术,被告母亲从郑州回来一个多月也没看一看,原告回家看看他们不让,原告强回来时被告父亲只给100元钱。从郑州回来后,被告不好好干活,不务正业,还小心眼,我在外边不能与人家说话,一说话被告就起疑心,回到家就找事生气,被告经常把原告锁在家里,不让出门,此间被告又打原告两次,又在申桥东头打原告20巴掌。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坚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在郑州经营生意的营利款一万多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其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婚前通过多次见面是了解的,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一起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系自愿结婚。原告原来有病现经我家花钱已治好,现原告不想跟被告过啦,是看被告家没有“油水”啦。在我们结婚时,原告仅带一套茶具,而被告家花费三万多元(其中压彩礼10000元、与原告买衣服3000元、办喜事花20000元),婚后又给原告治病花9000余元。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小心眼,经常把她锁在家里、以及原告去娘家亲戚备礼等,都是原告编造的假话。在郑州干饭店,原告光吃不干活,只想当老板,看当不成老板就回娘家,几经折腾又提出不给俺过啦,使生意无法做啦,不到三个月就赔了两万多元。被告的意见:①可以与原告离婚,②原告退回所压彩礼现金10000元、买衣服3000元、办喜事20000元,③原告还给与其治疗花的9000元。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本院应否准许离婚;2、原告请求分割做生意营利款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与原告压彩礼多少。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没有分到其在郑州经营生意营利款,还能证明原告在今年春节后因生气一直在娘家住。被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李某甲问话笔录,证明被告订婚压彩礼10000元。2、张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情况、财产情况、郑州做生意经营情况和原、被告婚后生活有关情况。上述证人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和证人证言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5月认识,同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婚后不久就一起到郑州做生意,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住到娘家不归。另查明,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按农村风俗给原告压彩礼1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和好已无希望,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半年之久,但又考虑原告与被告结婚给被告家庭带来了生活困难,原告应酌定返还部分被告所压彩礼,以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其参与经营生意的营利款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操办婚事、给原告买衣服、治病的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彩礼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时清华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