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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范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4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并且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儿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答辩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某,但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等事实不予认可,偶尔和朋友出去应酬也是有的,如果有错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故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6日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而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对此被告应当引以为戒,并且在今后的生活中切实予以改正,而原告则应当认识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对被告给予信任和关心,通过共同努力相信可以缓和双方的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与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