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先芳与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训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芳,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夏先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被告朱训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原告夏先芳与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朱训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10月15日、1月15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高平、被告朱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及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23日两次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6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先芳诉称:2006年2月3日,被告朱训军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在绍甘线33K+300M地段,从绍兴至王坛方向途中因车辆失控侧滑,与停靠在从王坛至绍兴方向道路右侧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巡逻大队于2006年2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训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髋臼等处骨折。后经医院建议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卧床休息并继续治疗,原告的后期钢板至今尚不能拆除,且需更换人造髋关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民公司、朱训军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9764.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训军不是被告利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训军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训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训军与被告利民公司为车辆租赁经营关系,原告损失由被告朱训军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由法院根据法律及鉴定报告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训军垫付医疗费为7万元,另有2万元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车辆信息1份,要求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为肇事车辆浙D×××××车主。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28份、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组、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1组、报告单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利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伙食费、自理费。被告朱训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基础上,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证据4、医疗证明书26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被告利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朱训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利民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训军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7、居委会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被告利民公司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劳动合同由法院认定,对所有权证无异议。被告朱训军对房屋所有权证明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且合同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且与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地址及原告向交警部门提供的地址矛盾。证据8、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2194元。被告利民公司、朱训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应为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被告利民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被告朱训军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护理成本内。证据10、2006年2月9日化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入院时胆囊正常。被告利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且根据鉴定机构答复函,该化验报告并不正确。被告朱训军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并认为鉴定机构答复函已经明确原告胆囊结石为慢性病。被告利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训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收条2份、事故款暂存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朱训军垫付原告70000元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利民公司无异议。证据12、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朱训军支付鉴定费192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利民公司无异议。证据13、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报价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57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利民公司无异议。本院为认定事实,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个月;原告治疗费用中9类药物及2006年4月2日胆囊切除术的相关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在目前内固定存在情况下评残,不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利民公司、朱训军无异议。证据1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答复函1份,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护理时间为46天,护理标准为2人护理;同时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每日医药费清单,胆囊切除术所需费用无法鉴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被告利民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朱训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人护理不合理,胆囊切除术费用由法院认定。证据1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明细单1份,载明原告在浙江大学住院期间,各科室产生的费用情况。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11、12、1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10,原、被告已就相关待证事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证据14、15、16,系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鉴定出具,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检查费用系鉴定所需产生,应认定为鉴定费用。证据7、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可以就其了解的情况出具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可以成立。证据9,护理人员住宿费,应计入护理成本。经审理认定,2006年2月3日,被告朱训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利民公司浙D×××××出租车在绍甘线33K+300M地段从绍兴至王坛方向途中因车辆失控侧滑,与停靠在从王坛至绍兴方向道路右侧的浙D×××××车辆及行人夏先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度损坏及夏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训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482.93元(已扣除伙食费1216.8元,9类不合理用药费用3761.24元及胆囊切除手术相关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误工费51127.2元、护理费6532.92元、伤残赔偿金99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1922元、车辆损失费2570元,以上合计311213.85元。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训军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案外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训军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利民公司与被告朱训军为车辆租赁经营关系,被告利民公司应对朱训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不合理费用,其中已由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的9类不合理用药费用按照鉴定结论确认;胆囊切除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每日费用清单以查明因此产生的费用,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中载明的各科室用药费用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胆囊切除手术产生费用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确定为2570元。鉴定费,应包括原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计算为1922元。房租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先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11213.85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垫付款90000元,被告朱训军尚应支付给原告夏先芳人民币221213.85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训军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夏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3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4593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朱训军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