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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甲与相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甲,相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相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傅甲与被告相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需数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7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归还期至2009年底。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3698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10月份的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在2007年12月份再次借款的时候已经将25000元借款归还了,只是借条原件没有收回;对借款102000元同意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2、2007年12月25日由被告相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10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3、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10月份的借款25000元已经归还,但借条未收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相某某也未针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提供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0日,两被告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傅甲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利息壹分。2007年12月25日,被告相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傅甲人民币102000元整,利息1.2‰,归还期二00九年底。借款人平阳地村相某某,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本院认为,原告傅甲与被告相某某、被告吕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相某某、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傅甲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相某某针对25000元款已还清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102000元部分,借款相对方为被告相某某,原告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之民事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在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性质,按照日常借贷交易习惯,应视为对月利率的约定。故2005年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应确认为1%,2007年借款,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为利息1.2‰,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以书写笔误为由,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庭审中并变更为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被告相某某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傅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某某、吕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傅甲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约定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某某应归还原告傅甲借款10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相某某、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仙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