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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甲、某,陈某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原告:陈某戊。原告:陈某己。原告:陈某庚。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辛。原告陈甲、某被告陈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及其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诉称: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被告陈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陈某庚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被告陈某辛的侄子。陈壬、黄某某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被告陈某辛的父母,为原告陈某庚的祖父母。陈壬于2009年12月1日病故,黄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病故。陈壬、黄某某亡故后遗有三处房产,即坐落在临海市××××室50.41平方米、台州市××东门路××层平屋45.255平方米、台州市××东门路××号三间矮屋19.805平方米。2006年元月2日,陈壬、黄某某立下遗嘱(由陈壬亲笔书写、陈壬与黄某某均盖有指印),明确“我的所有财产,给予陈某甲、陈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陆个子女各得壹份及长孙陈某庚得半份所有。”陈壬、黄某某亡故后,二人其他财产均已无异议分配处理完毕,唯有上述三处房产因被告未予配合而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陈壬、黄某某二o0六年元月二日所立的遗嘱有效;2、确认座落在临海市××××室50.41平方米、台州市××东门路××层平屋西头45.255平方米、112号三间矮屋南边19.805平方米,三处房屋所有权归七原告按份共同所有(除原告陈某庚为其中十三分之一外,其余六原告各为其中十三分之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辛辩称:陈壬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日的遗嘱系陈壬所写,黄某某的名字系陈壬代签。因此,对该遗嘱,陈壬系自书遗嘱(遗嘱中也写明“我的所有财产,给予……”而不是“我们的所有财产,给予……”,陈壬只能有权立遗嘱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黄某某系代书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被继承人黄某某的代书遗嘱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7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黄某某先于被继承人陈壬死亡,因此,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继承人有八人即陈壬、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和陈某辛。故被告请求:1、确认黄某某于2006年元月2日所立遗嘱无效。2、确认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有:座落在临海市××××室50.41平方米的一半产权、位于台州市××东门路××层平屋西头45.255平方米的一半产权,位于台州市××东门路××号三间矮屋南边19.805平方米的一半产权。其中被告拥有被继承人黄某某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1、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的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亡故及亡故时间的事实。3、登记在被继承人××诚××下××在临海市××室50.4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用以证明被继承财产情况。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2006)椒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本、(2007)椒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某某本、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陈癸名下、房产证登记在陈壬名下(与陈某辛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东门路××、××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房产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原登记在陈癸名下的房屋系陈壬、黄某某与陈癸共有。陈癸亡故后,陈癸的份额由被告陈某辛继承,从而该上述房屋由陈某辛与陈壬夫妻各半共有。其中110号三间一层平屋西头45.255平方米、112号三间矮屋南边19.805平方米归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所有;坐落在台州市××东门路××层平屋东头的42.255平方米、112号三间矮屋北边的19.805平方米归被告陈某辛所有。5、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所立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所立遗嘱的事实。6、被继承人黄某某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在临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2005年7月15日因病住院,同年8月4日出院时某某清醒,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住入临海市中医院做进一步某某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辛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就被继承人陈壬部分无异议;对被继承人黄某某部分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某在此期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即使被继承人黄某某捺了指印,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某住院与出院后均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识别食物。被告陈某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有:被继承人黄某某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在住院及出院时某某不清。经质证,七原告对被告陈某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完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某的治疗情况。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陈某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某辛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陈壬部分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被继承人黄某某部分,并非黄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七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陈某辛提供的证据,被继承人黄某某在2005年7月15日住入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时某某不清,但经住院治疗于2005年8月4日出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时,被继承人黄梅玉某某清醒,出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被继承人黄某某入临海市中医院住院,两医院病历均记载被继承人黄梅玉某某清醒,被告陈某辛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某在2006年元月2日及其前后,被继承人黄梅玉某某不清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被告陈某辛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子女;原告陈某庚系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的孙子。2006年1月2日,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立下遗嘱(由被继承人陈壬亲笔书写、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均盖有指印),遗嘱载明“我的所有财产,给予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陆个子女各得壹份及长孙陈某庚得半份所有。”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病故,被继承人陈壬于2009年12月1日病故。两被继承人生前共有三处房产,即坐落在临海市××××室50.41平方米、坐落在台州市××东门路××层平屋45.255平方米、坐落在台州市××东门路××号三间矮屋19.805平方米。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亡故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处房产就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某部分遗嘱是否有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讼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继承人陈壬和黄某某所立遗嘱,就被继承人陈壬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故该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对于涉及到被继承人黄某某部分,原告认为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黄某某对于自身财产的有效处置,而被告认为当时被继承人黄梅玉某某不清且其内容均非本人书写,应属于代书遗嘱,但由于被继承人黄某某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中可以明确,该遗嘱明确处置的是立遗嘱人本人的财产,其表述为“我的所有财产,给予……”。陈壬、黄某某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被继承人,其亡故不在同一时间内,彼此间仍有继承事实发生,故应将该遗嘱内容理解为各自独立的财产各自处置更符合客观事实。为此,对于被继承人黄某某来说,其遗嘱的形式应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代书遗嘱的方式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继承人陈壬部分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黄某某部分的遗嘱效力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陈壬、黄某某于2006年元月2日所立的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陈壬的财产继承内容有效,涉及被继承人黄某某的财产继承内容无效。二、被继承人陈壬所属财产根据遗嘱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所属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40元,被告陈某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