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小东与张忠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东,张忠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24号原告:蔡小东。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张忠义。原告蔡小东为与被告张忠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东起诉称:2008年间,蔡小东陆续为张忠义加工复合鞋料,至同年12月8日结算,欠加工费32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忠义立即支付加工费3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忠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总欠款32500元属实,但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欠款可以偿还,蔡小东必须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付款同时交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没有收到1万元加工费,张忠义偿付加工费时可以提供税务发票。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张忠义欠原告蔡小东加工费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忠义辩称已偿付1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蔡小东的诉称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东加工费3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忠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6月8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东加工费3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忠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