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林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林某某,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706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林某某。被告:叶甲。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叶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叶甲的嫂子。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份,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70万元,并由被告林某某出具三张《借款借据》。在此期间,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于2009年9月份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立案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业务回单6份、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借款借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人口登记信息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某、叶甲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2日的人口登记信息显示为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叶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存款业务回单某某的交易日期与借款时间无法印证,交易明细单未显示进账、入账账户的户名,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借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借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万元、14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甲应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412元,由被告林某某、叶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