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赖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将递铺镇秋芦东苑2幢2单元402室交于原告装潢,2008年6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装潢款118478元,承诺2008年12月31日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逾期不付,双倍计息,并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赖某某给付装潢款118478元;2.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利率2分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欠装潢款118478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承诺2008年12月31日归还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归还余款,逾期不付,双倍计息,并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损失的事实;2.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付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潢款118478元,约定2008年12月31日归还5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归还余款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逾期不付,双倍计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等损失,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出具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逾期付款,双倍计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有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刘某装潢款118478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赖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0一0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