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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密东与吕真奎、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密东,吕真奎,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邓密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吕真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柳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邓密东与被告吕真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永祥,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密东诉称:2009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群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吴志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留院观察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964元。赣C×××××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64元,误工费1216元,护理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16元,施救停车费340元,评估费690元,修理费21430元,合计人民币2594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三被告返还。第二被告未作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第一被告负全责,故应加扣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系超载,故应再加扣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927元,误工时间认可14天,同意按每天59.61元赔付,交通费同意理赔20元,财产损���同意理赔8431.1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留观治疗,共留观住院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96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14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1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认为由法院酌情核定。第5组,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994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69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2143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评估仅为8431元。第6组,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保险条款和保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责应加扣20%免赔率,超载肇事应再加扣20%免赔率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定损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第三被告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431.1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委托评估的结论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经第一、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确定为合理,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其中的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和行驶证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中介鉴定机构对车损评估所得出的结论,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程序合法,第三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超过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保险公估机构出具,该保险公估机构系国家保监委批准设立的特种行业公估部门,并非社会中介鉴定机构,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与群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吴志来(已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驶超载的车辆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留观住院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964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92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误工14天,支付施救停车费340元。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994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69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4元、护理费151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1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964元、误工费1054元、护理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16元、车损费19940元、施救停车费340元、评估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4295元。本院同时认定,赣C��××××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超重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经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由本院判令第三被告支付给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志来,吴志来可获赔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2180.5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5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410.20元(已扣除医保外的费用927元和40%的免赔率),合计应赔付15761.2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可赔付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超载肇事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第三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可赔付外的部分按约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误工时间和支付标准有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符合评估结论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医保外的费用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车辆超重出险应加扣4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和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医院留观期间住在医院,故第三被告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未经原告和被保险人第二被告的同意,对原告的车损委托其保险公估机构评估,该评估报告对原告和第二被告无约束力,第三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第三被告对评估结论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真奎应赔偿给原告邓密东人民币8533.8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邓密东人民币1576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高县新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真奎应赔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吕真奎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