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卢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卢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大厦××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卢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大众××××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7时26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廿章线浣东街道火烧吴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0元、误工费3337元、护理费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788元,合计1433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由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卢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众××××支公司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同意按3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浣东街道章村驶往双桥村,7时26分许,途经廿章线浣东街道火烧吴村地方,与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集中注意力,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82.04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788元。原告已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收到被告卢某某预付的款项4500元。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被告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只同意按30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天,护理时间为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集中注意力,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存在较大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酌情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众××××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682.04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88元,合计12095.04元。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大众××××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95.04元,除被告卢某某已付4300元,尚应付7795.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某某人民币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哲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