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应秀丽与陈孟飞、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秀丽;陈孟飞;吴桂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应秀丽,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缙云县,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沈桂升,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樟满,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孟飞,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庆元县。 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汽车市场**A地块。 法定代表人:钟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缙云县。 原告应秀丽与被告陈孟飞、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吴桂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升、吕樟满,被告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飞、吴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秀丽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孟飞驾驶属被告销售公司所有的临时浙江45849号别克牌轿车(搭乘了原告应秀丽)从丽水驶往缙云。当日19时55分许,途经330线146KM40M缙云东渡镇荆坑村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吴桂进驾驶的豫Q×××××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应秀丽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桂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秀丽无责任。原告应秀丽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次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应秀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8784.35元、误工费5693.40元(90天×63.26元/天)、护理费2973.22元(47天×63.26元/天)、交通费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丽水180(12天×15元/天)+上海1050元(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548元(20年×9258元/年×30%)、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等共计12914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孟飞、销售公司分别向原告应秀丽赔偿了5000元、2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孟飞、吴桂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143.97元,被告销售公司对被告陈孟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应秀丽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销售公司信息一份,待证被告销售公司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临时移动证一份,待证被告陈孟飞驾驶的属被告销售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路线为丽水至缙云,有效期限为3天;4、吴桂进、陈孟飞的驾驶证各一份,待证二被告的驾驶资格;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待证原告的治疗经过,其中11月19日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购买药品;6、住院用药清单一份、上海护工费收据一张、上海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上海住院医疗费发票4张、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丽水中心医院门诊发票8张、医疗费欠条一张,待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休息、护理、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185元。 被告销售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有部分不合理,其中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上海住院的10天护理费为150元,故护理费不应全部按63.26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在上海第二次住院10天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应秀丽实际支出的150元计算,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按63.26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据可依,不应支持;鉴定费,其中50元无据可依,不应支持,鉴定费应为168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请了上海的护工,故到上海去治疗时不需他人陪护,具体数额请法院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原告系搭乘被告销售公司的车辆,应属于善意搭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秀丽对其损失自身应承担20%责任。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1、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975.44元;2、预支款证明二张,待证被告陈孟飞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销售公司领取6万元作为处理本案事故的预支款。 被告陈孟飞、吴桂进未作答辩。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案卷中的预缴款收据二张,待证事故发生后,以被告陈孟飞的名义向缙云县交警队预缴了5万元赔偿款,之后,林耀国、应秀丽分别向缙云县交警队领取了21000元、29000元。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销售公司对11月19日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它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医疗费发票提供的上海护工费收据(150元),不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50元,只能证明原告在上海该十天住院期间花护理费150元;对医疗费欠条及丽水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秀丽在丽水中心医院所花的住院医疗费用,对该二份证据不应认定;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往返于缙云-上海有10次,发票中只有一张为往返于缙云-上海,而其他发票均是缙云-丽水,故请法院综合确定原告交通费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公司对11月19日的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出院记录不予认定,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625元(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欠条、丽水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药清单、丽水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应秀丽在丽水中心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销售公司对上海护工费收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认定原告在上海20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3日十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被告销售公司虽对临时移动证无异议,但经审核,“临时移动证”没有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而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临时移动证”不能证明是被告陈孟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临时移动证,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销售公司无异议,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销售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队领取的赔偿款为29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结合二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销售公司以被告陈孟飞名义向缙云县交警队预交了事故赔偿款50000元,后,原告应秀丽向缙云县交警队领取了事故赔偿款29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孟飞系被告销售公司之员工。2008年10月14日,被告陈孟飞为将属被告销售公司所有的别克牌无号牌轿车(发动机号为F16D386160217、车架号为LSGJA52U58S074839)送到被告销售公司设在缙云县的销售点销售,驾驶上述别克牌无号牌轿车(搭乘了应秀丽)从丽水驶往缙云。当日19时55分许,途经330线146KM40M缙云东渡镇荆坑村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吴桂进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Q×××××三轮农用运输车(搭乘了林耀国)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耀国、陈孟飞、应秀丽、吴桂进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9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桂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秀丽、林耀国无责任。原告应秀丽受伤后,先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其中一次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四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共住院35天);2009年12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次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销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应秀丽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查;2010年4月14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应秀丽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其中非医保的医疗费共计6975.44元。原告应秀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5458.6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975.44元)、误工费5693.40元(90天×63.26元/天)、护理费2490.62元[150元+(47-10)天×63.26元/天]、交通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20年×9258元/年×30%)等共计11472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销售公司以被告陈孟飞名义先后向原告应秀丽赔偿了5000元、29000元,共计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应秀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桂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豫Q×××××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桂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原告应秀丽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54417.6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66357.0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而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10000元、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11万元,故原告应秀丽的交强险实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交强险实际伤残赔偿费用为66357.0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由陈孟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桂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孟飞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桂进负次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孟飞与被告吴桂进二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应秀丽受伤,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孟飞作为被告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应秀丽受伤,被告陈孟飞对原告应秀丽的损失所负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销售公司承担。被告陈孟飞明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不应载人而搭乘他人行驶,造成搭乘人受伤,不符合善意搭乘之条件,故被告销售公司认为原告应秀丽系善意搭乘而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秀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76357.0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应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9473.73元,二项合计85830.75元。 二、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894.92元,已付34000元,尚需赔偿3894.9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 三、被告吴桂进、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各自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应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应秀丽负担200元,被告吴桂进负担2600元、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3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