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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院人员调动,本案变更代理审判员 张燕为本案承办人。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目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4月20日恢复审理。2010年6月2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6时2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吴乙区织里镇栋梁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栋梁集团门口时,与正停在路上修理车辆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湖州市第九八医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01天,花去医疗费用约18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82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陶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3896.68元”。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同时因其目前没有工作,经济也比较困难,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医药费,均向亲朋所借,已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金。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管理信息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陶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4、押金收据六份及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除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外,原告因为治疗所需另花去医药费26400元的事实;证据5、医疗情况鉴定表二份,证明原告的的伤势情况及伤后需全休六个月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且符合二级护理依赖之情形以及花费某某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7、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证明原告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父母均已病故,李某某系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事实。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一个三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早晨6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栋梁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栋梁集团门口时,与正停在路上修理车辆的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1天,花去医疗费用18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60000元。该事故经吴乙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吴甲交认字(2008)第7280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高某某父母均已病故,李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吴乙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吴甲交认字(2008)第7280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医疗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管理信息材料、太和县蔡庙镇蔡庙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行人,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与正停在路上修理车辆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吴乙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9日作出吴甲交认字(2008)第728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在道路上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费等项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4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按住院201天计算);3、护理费70元/天×201天+3年×25918元/年=14070元+77754元=91824元;4、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19×(80%+2%)=144239.64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残,必定给其自身及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金额312493.64元,按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陶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41994.9元),原告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书面陈述同意放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失常的赔偿项目请求,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本院暂支持其3年所需的护理费,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41994.9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高某某负担779元,陶某某负担2300元(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高某某预缴,故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