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万贤青与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青,戴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万贤青。委托代理人:王会、牟联章。被告:戴雅。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万贤青与被告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青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戴雅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贤青起诉称,被告戴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雅答辩称,1.该笔欠款的性质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09年12月,原被告在无锡开家具店时原告的投资款,后因原告退伙,家具店由被告一人经营,故形成110000元欠条。2.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分期归还,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47000元,尚欠63000元。3.因被告已经逐步归还了47000元欠款,故不存在违约之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戴雅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10000元是原告撤伙之后,经结算,由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而不是借款。被告戴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两份,一份是2010年3月23日由原告万贤青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正”的收条。另一份是2010年3月23日由原告万贤青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戴炳根归还(於戴娅借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正”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万贤青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下午从无锡前桥支行汇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同时为了印证该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原告万贤青(号码为139××××0357)发给被告戴雅(号码为186××××5627)的短消息两条,一条为2010年1月31日14:07分,短消息内容为“小雅,请汇5000元,我要装茶苗等急用。建行622280144711111875。”,另一条为2010年1月31日14:10分,短消息内容为“谢谢,4日还你”,以此来印证被告戴雅已经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存款归还了5000元的事实。原告万贤青质证如下: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收条所陈述的内容是同一笔款项,都是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收到被告父亲,也就是收条中所涉的戴炳根替被告归还的20000元钱之后出具的。之所以有两份收条是因为原告出具了被告提供的第一份收条后,因被告认为收条未写清楚,故要求原告重新写一份,也就是被告提供的第二份收条,由于第一份收条出给了被告的父亲戴炳根,第二份收条出给了被告,故原告未收回第一份收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万贤青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两条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户的明细与短信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被告还款的事实,该5000元系原告自己存入账户的。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双方提供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双方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雅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万贤青出具11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2010年3月23日原告万贤青出具收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戴炳根归还(於戴娅借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1月31日14:07主叫号码为139××××0357(手机持有人为原告万贤青)发信息给号码为186××××5627(手机持有人为被告戴雅)的手机,信息内容为:“小雅,请汇5000元,我要去装茶苗等急用。建行62×××75”。同日14:10,主叫号码(139××××0357)再次发送内容为“谢谢,4日还。”的信息给(186××××5627)手机。2010年1月31日原告万贤青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75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内有一笔从建行无锡钱桥支行存入的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该笔欠款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欠款。二是两张收条所陈述的内容是否同一。三是对2010年1月31日原告万贤青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5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存入5000元系何人所存。一、关于该笔欠款的性质。原告举证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说明原告万贤青与被告戴雅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被告所主张的该笔欠款是双方合伙经营家具店过程中由于原告退伙而形成的,在该份欠条的内容中并没有得以体现,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的性质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另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分期归还,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两张收条所反映的事实是否同一。被告提供原告万贤青出具的收条两份,第一份收条并没有说明由谁还钱,仅仅载明了还款金额,但是该收条的实际持有人是被告戴雅,因此可以推定该笔20000元是由被告戴雅归还给原告万贤青的。第二份欠条内容载明了20000元钱是由戴炳根代为归还的。尽管两张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中还款的金额是一致的,且出具收条的时间也是在同一天,但这是两张表述内容不同的收条,且原告在收到20000元后却出具总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与常理也有所相悖。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所表述的内容并不是同一笔还款。三、关于2010年1月31日存入原告万贤青账户的5000元是何人所存。原告万贤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吉支行的账户62×××75于2010年1月31日从无锡钱桥银行存入5000元,同日有原告万贤青发给被告戴雅信息两条,即为“小雅,请汇5000元,我要去装茶苗等急用。建行62×××75”与“谢谢,4日还。”从信息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10年1月31日曾要求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且短信中所提的账号与5000元入账的账号为同一账号,因此该信息内容与原告上述建行存款账号的2010年1月31日的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该笔5000元是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汇款后,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账户而汇入的。另被告主张已经归还47000元,对其中的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份收条所载“於戴娅借款”因双方对收条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收条的实际持有人也为被告戴雅,因此该处“戴娅”应与“戴雅”为同一人。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戴雅向原告万贤青借款,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未尽全部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雅给付原告万贤青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万贤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原告万贤青负担285元,被告戴雅负担740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