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浙江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经原告同意办理信用卡一张,期后被告多次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持卡消费11529.72元,取现37100元,利息4618.22元,另加取现手续费137.50元,损坏换卡手续费20元,跨行查询费0.9元,滞纳金859.51元,共计54265.85元。期间被告还款44521.54元及抵扣款充入46.79元,现被告尚应归还原告欠款9697.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697.52元及到付清时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规定。双方签订合约订明:被告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多次持此卡消费11529.72元、取现37100元以及利息4618.22元,取现手续费137.50元、滞纳金859.51元、换卡手续费20元及跨行查询费0.9元,上述款项合计54265.85元。期间被告还款44521.54元及抵扣款充入46.79元(系原告自行扣划被告银行存款),合计还款44568.33元。截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9697.5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银行卡历史某某结果清单六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的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透支款及相应利息,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龙某某用卡项下透支的9697.52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697.52元及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蓁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