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嘉兴力和针织服饰有限公某与曹甲、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嘉兴力和针织服饰有限公某,曹甲,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曹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甲为与嘉兴力和针织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力和某司)、被告曹甲、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力和某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甲所有的嘉兴市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1204室。因本案案情复杂,2010年3月24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4月29日、5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至8月底共为力和某司甲荷叶领套衫3590件,加工费17元/件。双方约定力和某司收货后立即支付加工费,但至今尚欠3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力���某司长期停业,负债累累,2009年8月17日,原告等债权人共同申请力和某司破产清算,后因力和某司未向法院提供财务帐册等相甲算资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认为原告与力和某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甲、陈甲作为力和某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某主要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依法对力和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甲、陈甲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380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从200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3331.4元)。被告曹甲未作答辩。被告陈甲答辩称:1.力和某司从未委托张甲加工羊毛衫,原告主张加工费17元/件不符合市场行情,按一般市场行情羊毛衫加工费为4元/件。送货单上签名的张乙不是力和某司员工,他无权代表力和某司签收货款。2.陈甲不是力和某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上陈甲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3.即使陈甲为股东,由于她在破产清算时未怠于履行义务,公某帐册材料的灭失与其无关,要求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甲、被告曹甲、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力和某司的公某基本情况1份(取自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记载力和某司属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曹甲出资40万元,陈甲出资10万��,曹甲任执行董事、总经理,陈甲任监事,2008年度未参加年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力和某司的基本情况。被告陈甲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她不是力和某司的股东。为此,被告陈甲申请对工商登记中“陈甲”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的股东身份有相关证据证实(详见原告证据3之认证部分),无需进行鉴定,对陈甲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他证据当事人无争议,应当确认。2.用以证明原告与力和某司交易关系的证据,包括:(1)2008年8月19日至8月26日送货单3份,记载原告向某和某司送“68669款”半成品成衣3590件(未载明单价或总价款),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张乙”。原告说明:张乙为力和某司仓库保管员,张乙的身份情况���本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0231026号、1029号案件中力和某司乙以确认。(2)2009年1月19日曹乙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甲加工费29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6月10日。原告说明,曹乙为力和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曹乙个人无任何业务往来,曹乙系代表力和某司向原告出具欠条。(3)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的现金支票1张,载明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力和某司,用途为加工费,金额为32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力和某司为支付加工费,曾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被告陈甲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张乙无权代表力和某司收货,他不是力和某司的员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曹乙不是力和某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是实际控���人,那么原告起诉陈甲没有依据;支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是空头支票,银行应当出具证明,且该支票不属被告所有。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未载明加工费单价或总价款,不能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证明关系,况且原告对于收货人的身份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明,在此情形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证据2之(2)],应当以结算的结果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根据社保记录反映,力和某司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间为曹乙交纳社保费用,可以认定曹乙系力和某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代表力和某司,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支票已超过付款期限,该票据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均为力和某司,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付款��系,不予确认。3.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是力和某司股东,一直参与公某经营管理,并明知其股东身份,不存在被盗用身份的证据,包括:(1)2007年5月16日力和某司盖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陈甲提交年检报告书及其他年检材料、领取加盖年检戳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2006年度力和某司年检报告书各1份,原告认为陈甲受委托提交年检报告书,而年检报告载明了公某股东的情况,因而陈甲对其为公某股东的情况是知悉的。(2)本院在审理(2009)嘉秀民破字第1号案件中对力和某司兼职会计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陈乙称陈甲在力和某司从事出纳工作。(3)2006年7月28日陈甲与力和某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陈甲将嘉���市秀洲区新塍镇凤舞路20号房屋出租给力和某司用作生产办公;该房屋的房产证1份,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甲。(4)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力和某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陈甲将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路、中环南路交叉口龙威大厦1幢1204室出租给力和某司作为其分公某的经营场所;该房屋房产证1份,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甲。被告陈甲质证后认为,力和某司委托陈甲提交年检报告时未取得其同意,委托书是虚假的;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陈甲的,但名字不是她所签,她不知道该份证明的存在;凤舞路的房屋是出租给力和某司,但租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陈甲所签;龙威大厦的房屋从未出租给力和某司,合同上的名字不是陈甲所签。本院认证认为:在现行体制下,公某登记原则上采形式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仅对登记材料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不包括对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如果登记材料不实,根据公某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可处以罚款、撤销公某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本案中,陈甲称其工商登记上的名字非她所签,但即使如此,其股东身份仍应确认,因为陈甲在工商登记中提交了身份证、她知道被登记为股东后未提出异议、她与力和某司有交易关系(房屋租赁)、力和某司为她交纳社会保险,以上证据均指向于某某陈甲知道并且认可其股东身份--这也是本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的主要原因。因此,对陈甲具有力和某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2009)嘉秀民破字第1号���事裁定书1份,原告张甲观与金某某、张丙、罗某某、李某某等五人作为债权人于2009年8月17日申请债务人力和某司破产,由于力和某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财务帐册等相甲算资料,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陈甲质证后认为,裁定书只能证明五申请人申请力和某司破产清算,不能证明陈甲有义务提供财务帐册而没有提供,陈甲只是曹乙(力和某司法定代表人曹甲儿子)的女朋友,由公某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力和某司属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有限责任公某中的股东原则上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仅在出资限额内对公某承担出资义务,公某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股东的��限责任并非绝对,其前提是公某具有独立的人格,即公某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公某人格的独立性判断有赖于对会计资料的审核,当公某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申请或被申请宣告破产时,公某应当提交财务账册以资清算,如果未能提供,则应当推定公某人格非独立,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破产清算案件正是因为力和某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等相甲算资料而被裁定终结,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曹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有: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1份(包括公司某某登记申请书、公某股东名录、公某章程末页、委托代理��证明、股东会决议各1页),用以证明陈甲不是力和某司的股东,其中陈甲的名字系他人冒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他人冒签陈甲的名字,如果陈甲有异议,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登记信息,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证据3认证部分说明的理由,该证据不能否定陈甲的股东身份,不作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秀洲区分局调取了相乙保记录,内容为:曹乙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力和某司参加社保,陈甲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力和某司参加社保。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认为陈甲自力和某司成立直至歇业,一直由力和某司缴纳社保费用,并参与公某经营管理;曹乙参加了力和某司的社保,是力和某司的员工。被告陈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力和某司为曹乙、陈甲交纳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社保部门,且到庭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张甲陈述:原告与力和某司发生的加工费总计61030元,力和某司曾由陈甲经手支付现金20000元,尚欠41030元,原告放弃3000元后,力和某司结欠原告38030元。被告陈甲对曾经经手支付原告20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力和某司因与原告张甲发生毛衫加工关系而结欠加工费29000元,力和某司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偿付,但至今未付。另可认定,力和某司属私营有限责任公某,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曹甲出资40万元,陈甲出资10万元,2008年度未参加年检。2009年8月17日,原告张甲与李某某、金某某、张丙、罗某某等五人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力和某司破产,由于力和某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财务账册等相甲算资料,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力和某司间的羊毛衫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力和某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加工报酬。本案争议发生于因力和某司未提交清算资料而被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此种情形下,法律、法规对于力和某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股东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参照与本案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股份有限公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某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蕴含的法理也认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而清算义务人在有限责任公某中系为公某的全体股东。关于清算��务人是否怠于履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在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中,公某股东有义务提交清算资料,公某股东经法院通知未提交清算资料的,应当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据此应当认为,本案情形下,力和某司的法人资格消灭,原由力和某司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股东--被告曹甲与陈甲连带承担。本案债务范围,除加工费29000元外,两被告尚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甲、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张甲加工报酬29000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方法为:29000元×年利率5.40%÷365天×逾期天数)。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财产保全费434元,合计126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68元,被告曹甲、陈甲共同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