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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项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不久,双方就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原告无奈将被告qq上保存的该女子的qq删除,被告恼羞成怒殴打原告,原告被逼无奈回了娘家,2009年农历年底在被告亲戚的劝说下被告亲笔写了保证书,原告再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不料被告却不思悔改仍与该女子保持暧昧关系,2010年5月2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北白象樟湾村建材市场23.4平方米股份权某、北白象樟湾村周转房23平方米股份的权某、浙c×××××号小货车。被告黄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自己虽曾有过错但已写了保证书并得到了原告的原谅,现已改过,也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的北白象樟湾村建材市场与周转房是同一标的,该股份权某已转让他人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两个子女虽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