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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胡某某、杭州××车××务××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胡某某,杭州××车××务××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杭州××车××务××司,×人民大道××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人代理人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山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杭州××车××务××司(以下简称万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唐魏春,万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山支行诉称:2008年8月,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以购车。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万顺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92008汽车贷0003613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9000.00元。被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宝马x3轿车,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顺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5507.94元,利息4136.72元(利息暂计息至2010年5月31日),以及2010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某)。判令被告万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山支行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胡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进口证明书和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抵押车辆的信息。三、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四、律师函、律师快递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期还贷,原告发律师函催款。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六、杭州××车××务××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万顺某某的企业情况。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万顺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顺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吕胡某某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万顺某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8月,被告胡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用以购车。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万顺某某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92008汽车贷0003613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9000.00元。被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宝马x3轿车,车牌号浙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顺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8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顺某某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5507.94元,利息4136.7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以及2010年6月1日起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车××务××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杭州××车××务××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