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5月确立恋爱关系,9月29日在金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家,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2006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双方分居活至今,2009年6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摘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在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2009)嘉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婚登记摘要、(2009)嘉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9日在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上海市金某区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婚后又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2月29日起诉离婚,虽被法院驳回,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