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韩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韩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乙。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韩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韩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袁某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临浦镇农贸市场西大门店面房两间(门牌号××,租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租用十年,前两年租金均为3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于2007年11月16日付当年全部租金;第二年于2008年11月16日付当年全部租金。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处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交纳第一年租金外,余欠租金及水电费一直不付,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腾退日止的租金,暂算至2009年9月15日,为2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电费400.80元。被告韩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告知函和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发函催收第二年的租金,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信函。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部分外,另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7月关闭了租用店面,后经法院另案执行,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实际收回出租店面,并于同年11月份另行出租。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违约金20000元、电费40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个月租金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尚欠水电费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协议中的违约金是概括性约定,故被告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应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和原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某租金25000元;二、韩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某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孔某某负担260元,韩甲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人民陪审员 徐栩羚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