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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灿孟、宋雪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俞灿孟,宋雪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德祥。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俞灿孟。被告:宋雪桃。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为与被告俞灿孟、宋雪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宋雪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灿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诉称:2009年4月17日,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灿孟、宋雪桃签订“保借字第803112009000656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925‰计算,限于2010年4月1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若逾期还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宋雪桃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俞灿孟、宋雪桃未予还款付息。为此,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俞灿孟返还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445.9��,而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另行计付;宋雪桃对贷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保借字第803112009000656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宋雪桃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已向俞灿孟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凭证一份,以证明俞灿孟、宋雪桃计2010年3月10日止应付利息是2445.9元的事实。被告俞灿孟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宋雪桃辩称: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40000元,由宋雪桃作担保属实,但宋雪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被告宋雪桃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提交的三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宋雪桃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诉称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灿孟、宋雪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因俞灿孟、宋雪桃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及时偿付贷款本息,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俞灿孟、宋雪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俞灿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灿孟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银行黄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灿孟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445.90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宋雪桃对被告俞灿孟的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俞灿孟负担,被告宋雪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