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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五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任秦生与王宗仁、李明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秦生,王宗仁,李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五执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任秦生,女,1940年生,汉族,医生,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宗仁,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执行人李明海,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00)五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0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宗仁、李明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明海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沫河口营业所款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