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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金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因需,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需,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于原告,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被告董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已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董某某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