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2���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日、4月20日、5月16日、6月27日、8月5日、9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9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还曾在2009年8月6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6日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3万元,合计28万元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日、4月20日、5月16日、6月27日、8月5日、8月6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6日、9月23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但鉴于每笔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也基本能够陈述清楚,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郁某某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还款的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郁某某既可催告被告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起诉的方式代替催告。现原告迳以起诉代替催告的方式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因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而,鉴于原告在起诉时仅对被告尚欠其借款中的19万元主张权利,而未对其余28万元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有不同。也就是说,对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19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09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而对于原告后来增加的28万元诉讼请求,逾期利息则应自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于逾期利率,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某某借款47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9万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余2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9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高龙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