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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顾某某等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甬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某个人经营××龙街道旧家电调剂商店,从事旧家电调剂服务。王丙从事电器修理服务。2009年7月31日13时许,杨某某因梅林满洲足浴店向其购买空调需安装,叫王丙一同前往进行安装空调。15时左右,王丙在梅林××足××店××楼安装空调时不幸触电,即被送往梅林医院、宁某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某第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死亡原因为电击致猝死。另查明,杨某某在经营××龙街道旧家电调剂商店时,长期不定时叫王丙一起为其到客户处进行空调安装。王甲与顾某某生育儿子王丙、王丁能,袁某某与王丙生育儿子王乙。王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979元(9174元/年×17年÷2)。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丙受雇于杨某某安装空调时触电身亡为由,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572元、办丧事误工费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0707元。杨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杨某某与王丙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杨某某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诉请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驳回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王丙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结合事实多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杨某某与王丙是否存在依附关系。王丙自身经营的是电器修理服务,空调安装不在其经营范围,且杨某某长期不定时叫王丙一道为其到客户处进行空调安装,表明王丙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如何某某没有自主选择权,在为杨某某从事空调安装服务时是受杨某某控制和支配,服从其安排、指挥和监督的。第二、获取的报酬是否高于员工。承揽人承担风险较高,即获取报酬一般也比雇工或员工高。从杨某某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言来看,员工安装空调报酬与叫王丙安装空调的报酬是相同的,王丙获取的报酬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第三、给付报酬的方式是否定期。从证人庭审证言来看,王丙为杨某某安装空调按只结算报酬款是明确的,但对于是否安装一次结算支付一次,还是累计结算到一定量再定期支付,杨某某与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均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从王丙为杨某某提供长期稳定空调安装服务角度来看,定期给付报酬更符合本案实际。从以上三点可以认定王丙长期不定时为杨某某提供劳务,由杨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王丙与杨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王丙在为杨某某从事安装空调活动中触电所造成的损失,杨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要求杨某某赔偿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及王甲、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赔偿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04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某某赔偿王乙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779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由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负担3510元,由杨某某负担9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杨某某与王丙系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实王丙开有家电维修店,主要从事电器维修和空调回收、出售及上门安装服务。杨某某作为从事旧家电调剂的个体工商户,不需要长期雇佣员工,而仅是在有业务时将空调安装业务委托他人,且报酬的结算方式是按只结算。杨某某与王丙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的雇佣法律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依赖关系,且王丙从事空调安装的工具均由其自己提供。2.造成某某能死亡的责任在于某林满洲足浴店、梅林满洲足浴店的房主及王丙自己,而原审对各方的责任没有认定和划分。杨某某作为承揽业务的委托方,在委托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依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的申请对杨某某的房地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而原审法院并未告知该情况,也未将裁定书送达杨某某,严重剥夺了杨某某的诉讼权利。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辩称:1.杨某某为梅林满洲足浴店安装空调是基于买卖关系的附属义务,杨某某是安装空调的承揽人,其为承揽安装义务而雇佣王丙共同完成某装工作,故杨某某与王丙之间系雇佣关系。如果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则杨某某必须将承揽的业务转包给王丙,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转包合同和转包事实。2.在安装过程中,杨某某及其徒弟参与了安装,如果是承揽关系,则杨某某及其徒弟完全没有必要参与。3.梅林满洲足浴店如果存在过错,杨某某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向梅林满洲足浴店主张权利。王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王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王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为证明王丙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在原审中提供了暂住证、暂住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而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王丙在宁某县城从事电器修理服务的事实,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杨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对原审认定“杨某某因梅林满洲足浴店向其购买空调需安装,叫王丙一同前往进行安装空调”提出异议,王甲等人认为当时是王丙、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徒弟三人一同进行安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的该主张并未相互矛盾,杨某某的徒弟是否一同前往进行安装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故原审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用以证明空调安装系王丙经营的个体修理店的业务范围。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经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店面为王丙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并非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杨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其与王丙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根据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提供的公安调查笔录中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与王丙一起为梅林满洲足浴店提供空调安装服务,双方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原审认定杨某某与王丙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王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丙在进行空调安装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光脚穿拖鞋踩入积水,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杨某某对王丙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存在未将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杨某某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失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某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某赔偿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79元,合计598448元的80%即47875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杨某某赔偿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080元,由杨某某负担7796元,由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负担6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杨某某负担8051元,由王甲、顾某某、袁某某、王乙负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