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与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工业有限公司,缙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29号原告:缙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缙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缙云××××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锯床,200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锯床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逾期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但可从2010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缙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0年2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雄国审 判 员 卢岩好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