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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18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5159元,支付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按本金1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9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5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22日向某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8年4月18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载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郑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