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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良银与马超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银,马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徐良银,男,1966年7月生,个体工商户,住霍山县。被告:马超,男,个体工商户,租住裕安区。原告徐良银与被告马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超未做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双方定做模具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做仿玉扶手模具150套,价款8000元;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超收到模具定金2000元。被告马超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仿玉扶手模具150套,总价款8000元,签协议时付定金2000元,余款6000元在被告向原告供完150套模具时付清。现原告以复印件起诉要求依法判定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良银诉被告马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协议及定金收条均属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又无法核对,故原告诉请无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超双倍退还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魏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