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傅××。原告黄××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黄××诉称,被告傅××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227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6日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3824元,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九二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傅××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6000元的事实。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傅××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傅××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该利率的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13824元(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九二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元,由原告黄××负担430元,被告傅××负担1552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