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徐甲;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徐乙、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6年8月9日,徐甲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食堂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了东某联(湖溪)最保借字第20060189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55‰;本金期限届满归还,利息按季甲;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八达分社向徐甲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经东阳××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徐甲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84917.2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334917.27元;2、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某联(湖溪)最保借字第20060189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徐甲于2006年8月9日以食堂周转为名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由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月6日,徐甲尚欠东阳××利息84917.27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8月9日,徐甲以食堂周转为名向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申请贷款2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东某联(湖溪)最保借字第200601892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6年8月9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徐乙作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6月18日,徐甲与东阳××下属湖溪信用社八达分社签订了东某联(湖溪)最保借字第20060189200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食堂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9.85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乙。合同签订后,八达分社依约向徐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1月6日,徐甲已欠东阳××利息84917.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作为东阳××的分支机构,经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应由东阳××负担,东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徐甲向东阳××的下属分社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84917.2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