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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在家大事小事都由其说了算,而家务活从不做。为此,双方经常为小事、琐事争吵,并常常发生冷战,双方已有数年不再言语。原告因对此不能忍受,不得不居住到自己的父母家中,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相当长的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很难共同生活,对于双方来讲,共同生活只是一种痛苦,双方的婚姻基础已不存在,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江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永康市农业银行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几个月的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激励争吵,事后,双方和好。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4月26、27日,原、被告的兄弟、姐妹为双方离婚问题引起争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日常琐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