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在原告安徽省巢湖市老家生活并做生意。期间,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独自将孩子带回浙江生活,双方分居近两年;原告为了维持夫妻关系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随被告来浙江临海与被告共同生活。即便如此,原、被告夫妻间仍常吵闹,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3月,原告被迫回安徽巢湖老家生活,夫妻再次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在深圳做服装时认识,并恋爱。原、被告间有过吵架,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的难免行为。原、被告在安徽生活多年后,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起回到浙江,并不是被告独自将孩子带回浙江。被告没有夜不归宿,被告每次外出都告诉原告,并让原告一起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生活、工作及家事有干扰,造成被告与原告父母有矛盾。被告对原告说过气话事实。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有:1、原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冯某甲质证,被告冯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有:原告何某在2010年3月29日留下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何某因其他原因离开被告冯甲的。对被告冯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何某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何某认为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而留下这封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留下的这封信,通篇没有陈述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甲的夫妻感情不和的字迹,隐约陈述因其他原因,原告离开被告。相反,原告何某在信函里有对被告冯甲依恋不舍感觉。故本院对被告冯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0年在深圳做服装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在被告冯甲处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争吵行为。故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何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冯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