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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曹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曹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8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陆某、王乙。被告曹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曹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违约金30%,利息千分之一,并由被告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5000元;至起诉日利息损失人民币28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30%违约金系原告在空白处事后添加,不应承担;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2、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曹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8日,原告王甲与被告曹某某、汪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0年3月8日前还清;如有逾期自愿承担按全部款项30%计的违约金;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曹某某支付;担保人汪某某自愿为曹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曹某某确认协议签订时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汪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仅于2010年4月归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王甲诉至本院。期间,原告王甲支付了实现债仅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曹某某、汪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汪某某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王甲现诉请被告曹某某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用的主张、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甲与被告曹某某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王甲已收取的利息应从其利息主张中予以扣除。被告曹某某辩称的违约金30%系被告事后单方填写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该主张是否成立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王甲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共8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294元,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后,余款人民币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367.50元,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1968.50元,被告曹某某、汪某某负担人民币5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