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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许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林某、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78号原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宋某某。原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许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裁定,限制被告许某某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城北东巷18号(产权证号001973**)进行权属变更和设定抵押。后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某诉称:原某与被告林某、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林某、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某同意出借。之后,由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有失诚信,至今仍未向某告清偿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许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宋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许某某辩称:我们因做生意向某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后来原某未经我们同意将钱支付给了担保人宋某某,我们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林某、许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因需要,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二。担保人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借款借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据,不另写借条。借款人林某、许某某,担保人宋某某。”等内容,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林某、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及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称:“我与原某是合伙关系,在经济上有点矛盾,与被告许某某是朋友。宋某某来借钱,我们知道他是赌博的,就要宋某某叫两个人担保也就是被告林某和许某某,当时签订协议后原某没有钱,后来钱是原某打电话给宋某某叫他来公司拿的,打电话时我在场,事后原某有跟我说宋某某来拿了钱。”等内容,以证明原某没有向被告林某、许某某交付借款而是把借款交给了担保人宋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被告林某、许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某对证据3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系拷贝件,真实性有问题,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人黄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与原某有矛盾,其证言不可信;证人与原某没有合伙关系,其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借据,不仅是借贷合意凭证,也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况且已另写明“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据”,其对借款的交付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录音光盘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人黄某并没看到借款交付给宋某某,其证言证明力弱,不足以推翻书证即证据2的借据。经审理查明:原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林某、许某某向某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6日,并由被告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现借款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但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林某、许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林某、许某某、宋某某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