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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成,曾用名刘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简阳市。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罗家,撬窗进入罗某家中,盗得信立牌电瓶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义河路,撬窗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LG牌42LC7R型液晶电视机1台、诺基亚6300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0余元。经估价,被盗电视机、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154元。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兴观路,剪断门锁进入王某家中,盗得松下牌TH-42PV80C型等离子电视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6条、人民币100余元及龙井茶叶2斤(无法估价)。经估价,被盗电视机、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745元。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三北中路,撬门进入周某经营的清华紫光古汉健康体验中心,盗得电脑主机1台、VCD机1台、清华紫光气血循环机1台、清华紫光能量补充仪1台及完美系列产品若干。经估价,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57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建成辩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盗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罗家,撬窗进入罗某家中,盗得信立牌电瓶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义河路,撬窗进入张某1家中,窃得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LG牌42LC7R型液晶电视机1台、诺基亚6300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被盗电视机、移动电话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154元。200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兴观路,剪断门锁进入王某家中,盗得松下牌TH-42PV80C型等离子电视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6条、人民币100余元及龙井茶叶2斤(无法估价)。经估价,被盗电视机、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7745元。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建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三北中路,撬门进入周某经营的清华紫光古汉健康体验中心,盗得电脑主机1台、VCD机1台、清华紫光气血循环机1台、清华紫光能量补充仪1台及完美系列产品若干等物。经估价,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5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张某1、张某2、王某、周某陈述,分别证实被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的数量、价值等相关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某家、张某1家、王某家及周某经营的清华紫光古汉健康体验中心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现场的相关状况并提取了所遗留的手印。3.手印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所遗留的手印系被告人刘建成遗留的事实。4.价格认证报告书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窃物资的价值及无法估价的事实。5.被告人刘建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2日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刘建成。7.被告人刘建成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刘建成的身份证明。关于被告人刘建成辩解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未盗窃被害人现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就相关指控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据尚欠充分,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建成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余国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