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楼。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蔡某某、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7时4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06.265**号拖拉机沿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塘湄线和××线交叉口时,与沿墅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1.80元、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交通费141元、财物损失费2600元,合计14292.8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1.8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141元,合计11692.8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承担。原告对车辆损失则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06.26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3.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且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认可2个月,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浙06.26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031.8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并以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41元的交通费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31.8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141元,合计9562.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支公司辩称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62.80元。因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叶某某1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某某8562.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