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远××公司诉称:被告系成都市金某区宇兴电子经营部业主。2006年6月29日后,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数份电缆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单位向被告出售电缆,同时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扣除被告陆续某某的货款及抵扣相某某用后,被告确认积欠我单位货款645819.61元。我单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均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81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某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电缆买卖关系及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事实。3、询证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819.6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李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远××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3可证实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45819.61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支付。因此,原告远××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645819.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45819.61元。本案受理费1025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成林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