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机械设备厂、盛××机械厂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与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机械设备厂,盛××机械厂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3号原告遂××××机械设备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盛××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渡船××村××号。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赤××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赤三村。代表人吕某某。原告盛××机械厂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机械厂诉称:2007年底,被告在筹建厂房期间将其轻钢屋面、钢墙板铝合金窗、彩钢卷门工程交给我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10687.5元及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我依约完工后,被告违约未支付给我工程款。2008年9月30日,我向被告催款时由被告在我建好的厂房内按原口头约定重新补签了一份《松某赤寿铝制品加工厂轻钢屋面、钢墙板铝合金窗、彩钢卷门工程某包某某》,并口头表示马上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我,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现诉求被告立即支付给我410687.5元工程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铝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为筹建厂房,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自备钢结构厂房的设计图纸,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410687.5元。尔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于次年3月25日工程某某完毕,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2008年9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双方共同察看了建好的钢结构厂房后,被告自愿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一份《松某赤寿铝制品加工厂轻钢屋面、钢墙板铝合金窗、彩钢卷门工程某包某某》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工程款为410687.5元。于农历12月底前分期付清工程款。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图纸、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工程某包某某、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包某某,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承包的厂房施工建设完毕后,原、被告共同组织察看了建好的厂房,尔后被告自愿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遂昌县盛兴机械设备厂工程款计人民币410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