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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公司是否足额发放舒某的加班工资;二、博×公司是否应向舒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博×公司主张舒某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包干制,并提交了舒某的入职申请表为证。因该表上”实行包干定额工作制+加班费”为手写字迹,舒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博×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支付了舒某的加班工资,应认定舒某的工资待遇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此,本院对博×公司主张舒某实行包干定额工作制不予采信。对于舒某请求的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博×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至4月、6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卡虽无舒某的签名确认,但舒某在仲裁过程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电子考勤记录卡认定舒某上述时间段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07年3月至12月、2008年5月的电子考勤记录卡上既无舒某的签名确认,亦未得到舒某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表上无舒某的签名确认,均不足以证明博×公司已足额发放舒某的加班工资。舒某在仲裁中主张的2007年3月10日至12月及2008年5月平时和休息日加班时间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可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舒某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应补发的加班工资数额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博×公司应向舒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05.67元及经济补偿金2701.42元。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足额发放舒某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博×公司提交的《通知》及其他员工签订合同备案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本案系舒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博×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舒某一方,并拒绝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博×公司应承担未与舒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计算无误,博×公司应向舒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0684元。综上,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