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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时代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车主为被告出租××)在104国道红旗道口地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95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被告出租××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出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应该提供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证明,证明其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6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7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4,445.11元。2009年11月3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原告王某自2008年起至今××于××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4,124.61元(含非医保费用2,1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032.77元、误工费9,034.5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施救停车费145元、评估费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475.90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1,699元整。同时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车主为被告出租××,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预交款收据、存款收据,被告保险××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主要责任保险××享有15%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51.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871.2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8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某某、出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全额承担),即6,899.69元[(75,475.90元-67,351.29元-2,000元)×80%+2,000元]。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1,405.90元[(4,529.61元-2,166.77元)×70%×85%]。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20.5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于××纺织有限公司,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保险××和黄某某、出租××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5,475.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68,757.19元,其中62,551.98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余下的6,205.21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某、绍兴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5,493.79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缓交),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黄某某、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负担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6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申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茹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