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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在上海经营五金店。从2007年9月至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电缆、五金等建材共262133元。原告在送交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分文未付。2008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8年4月15日付清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计262133元,并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及送货单(原件)1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62133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均为原始书面凭证,且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运货回单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告黄某某供应五金材料等货物,有原告提供的运货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黄某某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2133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所欠货款金额及归还日期,但逾期后仍未归还,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62133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