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青,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小青,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慈溪市。被告:王凤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号。原告张小青诉被告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郭洁驾驶属被告王凤英所有的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加油站附近143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13011.4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为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161.40元。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王凤英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凤英已经支付原告急诊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并表示愿意在其可得赔偿款中偿还被告王凤英多支付部分。被告王凤英、人保义乌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的事实。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凤英为证明其预付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急诊期间医疗费2786.6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义务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郭洁驾驶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43KM+6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张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21日,出院后需休养43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14.40元、误工费5486元,合计21498.42元。被告王凤英在事故已支付原告费用6786.60元。事故车辆浙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也即是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凤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BR425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具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英赔偿其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对其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计算,被告王凤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298.02元,因其已支付6786.60元,被告王凤英尚多支付2488.58元,该款可于人保义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人保款项处予以扣除,被告王凤英可自行向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4.40元、误工费5486元,合计17200.40元,扣除被告王凤英多支付的248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47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青对被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小青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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