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陈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80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瑞安市文明模具厂业主,2010年1月18日,瑞安市文明模具厂自行停业注销。原告于2008年6月份进入瑞安市文明模具厂从事模具技术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足,即被送往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伤残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评定为十级。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40元。诉讼中,原告以瑞安市文明模具厂已注销为由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厂受伤的时间及受伤过程和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到被告厂里玩时受伤,应以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康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身份以及企业注销情况;证据3、瑞安瑞生微创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术后应休息2个月时间的事实;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6、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7、领款凭条复印件和证据8、便笺,证明原、被告工资约定及结算情况。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用工过程中致伤,证据4证明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证据5系适用工伤致残鉴定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提出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证据8不是原告名字,也无被告方签字或者印章。本院依原告申请召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2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该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已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伤残经司某某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证据6证言内容客观,被告仅凭原告与证人系同乡推断证言内容不可信不足以推翻该证言,对证人张某某作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以证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因按惯例领款凭证原件由付款方持有,本院认为该凭证能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用。证据8没有写明出具人也无法确认出具对象,被告有异议,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瑞安市文明模具厂业主,2010年1月18日,瑞安市文明模具厂自行停业注销。原告未与瑞安市文明模具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入该厂工作,2009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厂上班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足,即被送往瑞安市瑞生微创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1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均不予受理。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瑞安市文明模具厂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瑞安市文明模具厂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查明该厂已于2010年1月18日停业注销,原告主张由业主陈某某赔付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结合统筹地区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按瑞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月×1300元/月=78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结合住院天数和医生建休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停工留薪期,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1300元/月=3900元。瑞安市文明模具厂已停业注销,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00元计发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月×1300元/月=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月×1300元/月=2600元。交通费视实际支出需要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7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