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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经常晚上不回家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居住在湖州市,也不回家看看小孩,双方也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无果。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脾气丑陋、从家里拿3万元钱开店等并非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这也是为了孩子。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①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以及双方和婚生女儿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开始离家在外,期间没有回来看过女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来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采取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补强证据真实性的措施,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确认该证明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原、被告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驳回原告本次离婚诉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